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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21-1-28 0:35:03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2016年8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6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旅游法》《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市旅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监察工作的管理,县(市、区)旅政主管部门按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监察工作的管理。

  旅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监察业务工作,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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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监察工作。旅游机构负责旅游市场治安秩序,依法开展旅游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工作。

  第四条旅游业监察实行行政执法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三)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旅业协会自主建立旅游安全风险金救助机制;

  (五)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旅游监察机构可以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发出《旅游监察询问通知书》《旅游监察协查通知书》《旅游投诉配合处理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旅游业监察人员进行监察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违者,当事人有权监察。

  第十四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5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经旅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

  第十五条旅游业监察人员办理旅游监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旅游监察机构人员的回避,由旅游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旅游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旅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规范提供旅游服务。

  (一)建立健全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机制,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三)以书面或者电子填报等方式如实向旅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提供旅游经营情况、从业人员信息、团队信息、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旅游监察机构对旅游市场、旅游安全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配合对旅游案件的调查处理。

  旅行社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并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电子签章,由导游、领队人员携带备查。

  (六)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或者变相旅游者消费的;

  (七)不按旅游合同的约定或者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提供服务,擅自改变或者、旅游者改变合同内容;

  第二十四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立旅游服务质量管理和旅游投诉机构,并在明显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第二十五条景区、景点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景区规划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的标志;对可能给旅游者造成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设立明显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从业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通知书要求办理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对旅游经营者处以2000元罚款,对旅游从业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由旅游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旅游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从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对旅行社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由旅游监察机构违法所得,对旅游经营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从业人员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对旅游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从业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对旅游经营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从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的,由旅游监察机构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由旅游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旅游业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旅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旅游业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监察,是指市、县(市、区)旅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旅游综合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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